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振南
訴訟代理人  高啟殷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意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台中市○○區○○街○段00巷
00弄0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2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惟
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至108年5月,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下
同)62,840元,經原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管委會對於103至今被告所提出之書面,不簽名
、不回應,侵犯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最基本的反映權力。被告
提出書面請求閱覽,也尚未給閱,住戶無法監督財物爛帳,
一些人連10任,主監財委帶頭違法,遮雨棚颱風弄破未修,
被告之地下停車位浸水,抽水馬達沒接啟動無法抽水。住戶
占用大樓共用地違建放置危險物品,均未處理。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住戶規約、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辦法、欠繳管理
費計算式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抗辯,惟依上開
住戶規約第伍章第廿七條及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辦
法所示,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上必要,應依約定繳納管理
費。被告上開抗辯,均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事項,
或屬管理委員會關於社區業務管理執行及運作是否妥適之
情事,與被告應繳納本件管理費並無必然關連,亦即該社
區縱有被告主張之上開管理不善情事,被告不能因此即主
張免予繳納管理費用。因此,被告上開抗辯,無礙其應繳
本件管理費之認定,其上開抗辯,應認無理由。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既積欠上開管理費
用已逾二期,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即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給付管理費及利
息。並該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將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62,8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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