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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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吳玟成
被 告 方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元。嗣於本院民
國108年8月20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里○○路○○號於車
輛起步行駛之際,未注意車前停放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致撞及原告機車,爰請求原告賠償車輛修理費
4,250元、每日營收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
0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違規停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4,2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片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
委託維修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
在卷可佐。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本件原告於起駛車輛時,未注意前方停放
之被告機車,致擦撞原告機車受損,已違反上開規定,致
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被告將機車停放於青三
路10巷與青山路交岔路口處,亦違反上開規定,對本件車
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
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護內容均屬零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之機車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月4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
(四)原告雖另請求營業損失2,5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因本件車禍機車受損,已導致發生營業損失2,500
元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從予以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
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
應為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1
1元(計算式:1444×70%=10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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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50×0.536=2,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50-2,278=1,972
第2年折舊值1,972×0.536×(6/12)=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72-528=1,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