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耿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2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耿㐵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耿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2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為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僅是為防身云云,惟查
本件扣案之伸縮警棍,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
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5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