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被   告  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契約負責,另違約金請求超過
銀行法規定上限而酌減為百分之一點七五,經審酌後應准許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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