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宛柔
顏維宏
黃淑敏
被 告 張嘉元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元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1,820元
之本票債務未清償。詎張嘉元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於民國
107年9月5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6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3,贈與被告張嘉慧,並於同年1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核被告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張嘉慧應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嘉元於106年間陸續向張嘉慧借款約4、50萬
元,便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張嘉慧清償上揭
債務,非無償行為,張嘉慧不知道張嘉元有積欠原告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7年9月5
日及同年11月13日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而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及同年11月27日調取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後於107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民事起
訴狀蓋用收文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
3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2082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28至40頁)。是依
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張嘉元尚欠原告381,820元之本票債務未清償。張
嘉元於107年9月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贈與張嘉慧,並於同年1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748號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
所108年3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870208200號函檢附之
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3月19日金徵(業)字第10800015
15號函檢附之張嘉元之綜合信用報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2314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8至38、42至8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張嘉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嘉慧,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請求本院撤銷之,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
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
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
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
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
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無償贈與之事實及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盡舉證責任。而被告辯以張嘉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張嘉慧用以清償積欠張嘉慧債務,非無償行為一
節,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稱張嘉元向張嘉慧借款約4、50萬元,然只有口頭借款
,並未書立借據等語。經查,證人 張綾玲 即被告之姐妹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張嘉元有向張嘉慧借錢,約在10
7年間,張嘉慧不會用提款卡領錢及轉帳,我當時載張嘉慧
領8萬、10萬、20萬,都是在竹後郵局領的,張嘉慧是親自
交給張嘉元,我也在場,之後我教張嘉慧如何使用提款卡後
,張嘉慧有自己去領2萬、3萬拿給張嘉元。張嘉元沒有說
借錢要做何用,但有說過有欠銀行,張嘉慧想說欠銀行利息
過高,就想幫他還款,我知道才剛付清台新一筆9萬多元的
,但沒有聽過張嘉元欠和潤錢。20多年前,我媽媽幫張嘉慧
保職業工會保險,張嘉慧打零工,自己繳保險費,25年後,
張嘉慧將錢領出來,原本存在三商保險定存,因為看張嘉元
有債務問題,所以提前解約,還虧了6萬多元利息,為了要
將錢借給張嘉元還債。因為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我的工作是
修指甲,所以張嘉元沒有向我借款。張嘉元跟張嘉慧借錢,
我就跟張嘉元說,跟張嘉慧借這麼多錢,一定要將房子登記
給張嘉慧,因為這些錢本來是張嘉慧要留給他的子女,張嘉
元也自己講說願意將房子登記給張嘉慧,而且登記的錢,也
是張嘉慧出的,張嘉元完全沒有付任何款項等語。查證人雖
為被告親屬,然兩造之糾紛核與其無涉,應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刻意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則其既於具結承擔
證人責任後仍為上開證述,應可為其證述憑信性之相當擔保
,其證述內容自堪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且依上述證詞與張
嘉慧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參互以觀,其中確有一筆勞
保老年給付904,650元於106年間匯入張嘉慧之郵局帳戶,
此有張嘉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2至126頁),可認張嘉慧與證人所述與物證相符,張嘉
慧確實有資金足以借予張嘉元,被告上揭所辯及證人證詞應
屬可採。另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親屬間彼此間借支周轉應付
難關並非罕見,且基於人情或信任關係,借貸未立借據或未
留有載明借款事實與金額等事項之書面文件,亦非少見,被
告稱只有口頭借款,並未書立借據等語,尚未悖於常情,應
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等間曾有約4、50餘萬元之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應非虛罔。另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439,266元,此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8頁),且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7,271元、契稅
2,066元皆由張嘉慧繳納,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107年契稅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0至71頁),與被告抗辯之借款金額尚屬相當,應認與張嘉
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張嘉元以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抵償積欠張嘉慧之債務,客觀上實無
從窺得有何原告主張詐害原告債權等情事發生。又張嘉元有
積欠張嘉慧約4、5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張嘉元抗辯其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張嘉慧,作為
清償、抵銷自己積欠張嘉慧債務之手段,即非全然無據。則
張嘉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予張嘉慧之行為,雖生
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
並無影響,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移轉登記,自非無償
。而本件原告復未能針對上情再提出其他具體之反證,本件
尚難僅以本件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逕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
無償行為。至原告另主張張嘉元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
價值不止40萬元,用以抵銷其對張嘉慧之債務顯不相當云云
,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價值業經本院依據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認定如前,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3之價值應為若干,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
常情,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本即不可能與完整所有權移轉之
價格相當,況被告又為姐弟關係,張嘉元未將獲利列入考量
即同意張嘉慧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抵償張嘉慧對其之債
務亦非全無可能,是原告僅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價值
不止40萬元,即認張嘉元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抵償其對
張嘉慧之債務為顯不相當,要嫌無據。
⒊綜上,被告稱張嘉元於106年間陸續向張嘉慧借款約4、50
萬元,便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張嘉慧清償上
揭債務,非無償行為等情,既為可採,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張嘉元
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應無理由。
⒋復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院審酌縱
使親如同居一址之親人,對於對方之財產經濟狀況,亦未必
瞭若指掌,更遑論清楚知悉對方是否確有欠負債務、欠款債
務金額及欠款對象,因此,尚難以債務人及受益人間有親屬
關係,即逕為推論受益人辦理過戶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
權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張嘉慧應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