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吳珮雯
被移送人   簡有良
被移送人   謝龍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6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珮雯、簡有良、謝龍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珮雯、簡有良、謝龍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9日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簡有良、謝龍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簡有良、謝龍傑於警詢
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移送人
吳珮雯雖辯稱:只有勸架要將簡有良、謝龍傑分開等語,然
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 洪嘉鴻 於警詢中之證詞,足
認被移送人吳珮雯確實動手推打並壓制簡有良無誤,其前揭
抗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吳珮雯、簡有良、謝
龍傑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暫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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