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林瑞蓮
被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苟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不法人士用於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
縱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之方式,同時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沈柏瑞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2帳戶供作他人
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月5
日上午10時3分許,假冒原告之姪兒 彭孟輝 撥打電話向原告
佯稱:因經濟困難,需錢週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臨櫃現金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旋
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而被告幫助詐欺行為,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7年1月因有資金需求,遂在網路上查找
民間借貸資訊,尋得名為「極速借貸」之單位,並在1月2日
聯繫,「極速借貸」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兩家銀行帳號、存摺
及提款卡作為擔保抵押和支付利息本金用,並表示不會將帳
戶挪為他用,被告才將系爭兩帳戶於1月3日以郵寄方式提供
與「極速借貸」,然事後「極速借貸」便失去聯繫,被告驚
覺受騙,立即辦理過失,但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係受人
欺瞞,對於原告損失既不知情亦無任何共謀,實難認為該當
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應負相當任,請考量被告也是
詐騙集團的受害人,亦酌予減輕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
便之方式,同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柏瑞」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
容任該2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假冒原告之
姪兒彭孟輝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經濟困難,需錢週轉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
午1時20分許臨櫃現金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119號卷(含107年度易字第3707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37號、第30452號
、第30453號、108年度執字第4446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6號、第3082號卷、107年度核退字
第4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84號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70000508號卷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
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
10萬元之損害,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向原告詐
財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使互不相識、無意思聯絡,但
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
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作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
幫助行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
所受前揭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上
開抗辯所稱不構成侵權行為或請求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均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遭詐騙之10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前揭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4月9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
其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