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設於南投縣○○鎮○○路○○號「麗晶餐飲店」之負責人(該店主要經營餐飲業,即飲用酒類及食用飯菜,目前已停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甲○○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以無底薪而由小姐陪客人唱歌、喝酒,每二小時得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方式,僱用女性員工 蔡幸宜 ,於每日午後七時三十分起至翌日凌晨三時止在上址從事陪客人唱歌、飲酒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 右揭 犯行,辯稱小姐不算是我聘佣的,他們是拿小費的,無底薪制的,他們可以隨高興自由上下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蔡幸宜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投稅工字第0九一000五0六九號函(申請事項為餐飲業)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而其對勞動基準法之應有規範無法全盤瞭解,始有前開失慮行為,且犯後立即停止營業,有現場照片三張、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投稅工字第0九一00二0五0八號函乙份附卷足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七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