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惟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法意甚明。又「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原承租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國有農地(山坡地)坐落花蓮縣○里鄉○里段○○○號等七筆土地,嗣與鄰接土地之承租人 陳明義 等因占耕發生多次糾紛經吳江村村長及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等相關人員調解,雖立有協議書,惟原告事後反悔,經花蓮縣政府(地政科)再召請業務相關單位及人員調解協商,仍不能解決。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里信字第○三○號函通知原告略謂其承租之國有土地契約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該行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信輔字第○○一九六號函復,迄仍獲解決,請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協調完成後,再行辦理續約手續,否則即依法終止租約,不再續約等語。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續訂租賃契約,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復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里信字第一七一號復原告略謂:本案前經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里信字第○三○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原告應於限期(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解決糾紛,否則不再續約等語。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具狀主張其對坐落花蓮縣○里鄉○○段三七、四三、五三地號三筆土地有優先承租權云云,向臺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以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在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