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代表人 李國書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府訴決字第一五六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同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訴決字第一五六四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