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退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國立政治大學代表人 鄭瑞成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九八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退學事件,收受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此有經原告乙○○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再訴願,此有本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提起訴願(再訴願準用之),惟本件原告經法院依法羈押,並非不可抗力,原告主張,本件應予回復原狀,難謂有理由。是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駁回再訴願,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故無庸行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