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關於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雖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卻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出補充理由狀,稱發現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即追加再審事由,認為原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追加同法第十款再審事由;又依該法條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第十款,應認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依同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敍明。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依同法條第十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明鴻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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