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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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01、17406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
99、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犯錯受罰理屬當然,被告也願接受法律所給予之懲處,惟懇請法官念在被告於犯案後,坦承不諱,及犯後態度尚佳,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於犯案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給予從輕量刑。惟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㈡又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年紀尚輕,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已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違誤。茲上訴人以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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