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然因受刑人現假釋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附表所列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犯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13年│├───────┼────────┼─────────┤│所犯法條│煙毒條例第9條第1│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77年09月間│77年09月間│├───────┼────────┼─────────┤│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77年度偵│基隆地檢77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655號│第1655號│├───┬───┼────────┼─────────┤│最│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77年度訴字第205│77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號││實├───┼────────┼─────────┤│審│判決│77年11月17日│78年01月19日│││日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77年度訴字第205│77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號││判├───┼────────┼─────────┤│決│判決│77年12月30日│78年01月1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是│否││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3年││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高檢署78年度執更│高檢署78年度執更丙│││丙字第18號│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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