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本條例減刑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參考刑法第72條);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6條、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恐嚇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依原標準,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恐嚇│詐欺│├──────────┼────────────┼────────────┤│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保安處分/禠奪公權)│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5.05.24│95.07.2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3342││年度及案號│13185號│號│├───┬──────┼────────────┼────────────┤││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1267號│9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8.08│95.10.26│├───┼──────┼────────────┼────────────┤││法院│板橋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267號│95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判決確定│95.09.04│95.11.28│││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減刑後拘役29日│減刑後拘役10日││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第7944│基隆地檢95年度執他字第│││號(95.10.12易科罰金執畢│1332號(北院97撤緩17號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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