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下午14時46分,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遭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遂經原舉發單位以42-R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於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稱:伊於95年12月16日下午2時46分,將車停放於署立基隆醫院附近,進院內如廁後該車遭拖吊並舉發紅線停車違規,隨即趕至拖吊之保管場,並當場付了700元予拖吊保管場。事隔1年6月餘,伊收到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寄發之裁決書,要求補繳罰款,再則監理所未盡告知需再繳納違規費用之責任,所以受處分人並非惡意,是因無知而未繳罰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將其所有EF
-1862號車停放於署立基隆醫院附近有劃設紅線之處,而遭拖吊並舉發紅線停車違規之事實,異議人不予否認。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2月16日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5月21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本件仍應審究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6日異議人違規後,遲至97年5月21日方為裁決,原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
㈡復按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1條明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其裁決之期限既未設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此規定明白揭櫫行政罰裁處之時效期間為3年,其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以杜紛爭。」,綜上可知,行政罰裁處權之消滅時效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已明文規定為3年期間,其起算之時間點為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異議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95年12月16日為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1日逕行裁決,亦即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應屬甚明。
㈢然異議人辯稱是因無知而未繳罰款,且紅線停車係基於情急
下之臨時停車並非惡意,惟查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多年之駕駛人,對交通違規裁罰程序和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意義,自應知之甚稔。又該紅線既係合法劃設,既為有效交通管制而設,異議人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指示不得停車,以維持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目的,實屬當然。核其所為,上述異議人所為辯稱,尚難遽認,實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16日下午14時46分,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2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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