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95年間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6日11時50分左右,騎乘YKP-109號機車在雲林縣崙前村南光路143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水錶箱鐵蓋1片(價值約新台幣3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甲○○所開設之「協全資源回收場」準備銷贓變賣時,為甲○○發覺,並立即報警處理而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証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95年間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原審漏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前科紀錄,但被告竊得之財物僅價值300元,對財產法益之侵害不大等情,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前有刑案紀錄,再犯本件犯行,原審僅量處拘役,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業據原審予以審酌,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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