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罹患類風濕關節炎,每日疼痛不已,而依以前之經驗,毒品可以止痛,故愚笨至用毒品來麻醉止痛,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遭警三分局緝獲,並給予被告正確的醫療觀念,並答應被告七天後那位警官上班日,帶被告至地檢後,至醫院參加毒品減害計劃。唯被告毒癮發作,又不願浪費公帑,遂自己自費至成大附設醫院喝美沙冬替代療法,並至同院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唯被告此一自律的行動,卻帶給被告處有期徒刑十月,尤其在喝美沙冬替代療法時,聽同仁說如果被告讓警員帶來參加毒品減害計劃,有人被捉了三、四次也是喝美沙冬而已,今日被告吸食毒品並不是自甘墮落,而是起源於病痛,自行至醫院參加減害計劃,想為社會節省公帑,被告吸毒品是錯,但其他方面應對社會、國家有多少幫助,為此提起上訴,為申請毒品案之判決執行,改由喝美沙冬之替代療法的毒品減害計劃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本件上訴人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係因病痛而施用毒品,經警緝獲後亦私下至醫院施用毒品之替代療法等情,惟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㈡又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就被告要求以「進行替代療法治療毒癮以代替刑罰之執行」一節,原審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既屬累犯,依法尚無得判處緩刑以進行替代療法之可能性」等情,顯見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依上所述,已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並敘及何以不施以替代療法之理由。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違誤。茲上訴人以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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