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㈡查本件承辦警方(台南縣警察局)前94年7月11日逮捕聲請人到案時,曾在聲請人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非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且係 林文輝 所寄放。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㈢上述經警方非法搜索扣押之物,純係屬林文輝所有,寄放之物,確與被告本案所被認定之犯罪均無關係,原判決亦既為如此認定,足見就本案之審理而言,此等扣押之物並無留存之必要,洵堪認定。㈣綜上所陳, 爰特 依首揭法條規定,並懇求鈞院體恤憐憫聲請人將來未免擔負未善盡保管林文輝所寄物品之責與困擾,不憚務繁,惠予訊賜裁定准發還上述等所扣押之物(交由被告胞姊: 林美玉 ,住高雄縣○○鄉○○路○段○○巷○○號領回代保管),以符法制,並維護權益,毋任感禱。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扣押物,係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四樓扣得,並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七號案件審理中,因無証據足証係屬聲請人所有,乃於判決中諭知不予沒收之理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証卷核實;再稽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因「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因聲請人於該案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林文輝所寄放」等情,此外,又無證據足証係屬聲請人所有,因而未諭知沒收,本院上開判決僅係因無証據足証附表二至七之扣押物係屬聲請人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而未諭知沒收,並未認定上開扣押物確屬案外人林文輝所有,從而聲請人依本院上開判決而主張「上開扣押物係屬案外人林文輝所有,寄放在聲請人上開租居處」等情,即無所據。再者,本件亦無証據足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確係案外人林文輝寄放在聲請人上開租屋處,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有合法之權源,則上開扣押物究係何人所有,聲請人就該扣押物有無合法權源,尚有可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物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之胞姊林美玉,尚無可取。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壹│疑似海洛因│塊│參│不明│分別為361g、15│││││││4g、78g(經鑑│││││││定結果非海洛因│││││││應係添加物)│├──┼──────┼──┼──┼───┼───────┤│貳│海洛因添加物││伍拾│不明│29盒及23包及1│││││參││包開封│├──┼──────┼──┼──┼───┼───────┤│參│油壓壓台│組│壹│不明│含滾桿、棒槌各│││││││乙支│├──┼──────┼──┼──┼───┼───────┤│肆│電子秤│台│壹│不明││├──┼──────┼──┼──┼───┼───────┤│伍│研磨攪伴器│台│貳│不明│大小各一│├──┼──────┼──┼──┼───┼───────┤│陸│模具│組│壹│不明││├──┼──────┼──┼──┼───┼───────┤│柒│分裝塑膠袋│包│壹│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