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證據欄:「㈠被告 張書銘 之供述」,應更正為:「㈠被告甲○○之供述」,並補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乙○○已查悉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情事,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是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非但助長犯罪,且增加檢警查緝正犯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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