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打告訴人一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坦承打告訴人一事,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有聲請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應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其諒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訊問中就其有打告訴人一節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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