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九十七台上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同意警察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上訴人尿液分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上訴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對施用毒品事實坦承不諱。惟本案係發生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間卻拖到一年多後始行判決,有損上訴人程序權利,上訴人殊難甘服云云。然上訴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其上訴理由,自非屬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於二十年內未經起訴,追訴權時效始行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所犯罪名,其最重法定本刑如為三年以上者,倘於犯罪行為終了後二十年內皆得追訴處罰。本件上訴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上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本件檢察官於上訴人犯罪行為終了後一年即行起訴,顯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則本件檢察官所為追訴及嗣後法院所為審判程序自均屬合法。茲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其究竟何種程序上權利受損,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自無法構成撤銷原判決理由。據此,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