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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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洋守

再審被告 林祐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結果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因不得上訴,該判決業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則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其於114年5月5日始知悉再審理由,而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先前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遭再審原告恐嚇,故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再審原告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再審被告復主張其因再審原告之恐嚇,其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鈞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10萬元(下稱第一審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仍經鈞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無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4年5月5日收受該刑事第二審判決書。

 ㈡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顯然係以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內容為判決基礎,並影響前開判決之形成。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為恐嚇犯行,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10萬元,惟再審原告所涉恐嚇罪嫌一事, 嗣經鈞院 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則原確定判決將因之為動搖,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及113年12月2日宣判,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則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及114年4月25日宣判,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作成顯然均未斟酌前開刑事判決,且刑事第二審判決書亦屬證物,而可證明再審原告無恐嚇、強制犯行,需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5日收受後方得援引,此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第一審勘驗錄音光碟中之錄音譯文而得心證,乃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其訴訟資料固與刑事判決之訴訟資料重疊,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故民事法院得援用刑事案件既存之訴訟資料,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刑事判決的認定結果,對民事訴訟不具有拘束力。即使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民事法院仍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的證據法則,獨立判斷事實,並作出與刑事判決不同的認定。而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涉「恐嚇危安罪」、「強制罪」雖因不符刑法構成要件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是再審原告所言所行,經本院民事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已使再審被告之健康權受有不法侵害,乃民事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刑事無罪判決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亦非以前開刑事判決結果做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況且,依時序而言,刑事第一審判決及刑事第二審判決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及114年4月25日宣判,本件民事判決作成時,尚無刑事判決存在,自無可能以刑事判決為認定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㈢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晚於原確定判決及民事第一審判決宣判已如前述,前開刑事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則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錄音譯文,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刑事第一審及刑事第二審之內容作為判決之基礎,係其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有間,且刑事第一審判決及刑事第二審判決亦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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