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查本院 莊謙崇 法官就聲請人被訴傷害等案件,僅曾參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判,與本件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判之案件同屬第二審之裁判,並未參與該案件下級審之裁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莊謙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云云,實無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莊謙崇法官開庭時未讓其有反駁之機會,對其陳述之內容亦未詳實記載,且拒絕傳喚其聲請傳訊之五名警員,又要求法警檢查其皮包而不尊重其人權,足認莊謙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下稱:更審案件)卷宗審閱後,發現莊謙崇法官於更審案件開庭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等事項,均曾詳細訊問聲請人而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訊問筆錄之內容復經聲請人當庭核閱無訛後始簽名於其上(見更審案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莊謙崇法官於開庭時並無不讓聲請人反駁或有筆錄記載不詳實之情事;至當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法院是否傳喚及何時傳喚乃法官指揮訴訟之權限,尚難以法官不及時傳喚證人即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曾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趙期正 檢察官開庭時,當庭欲服劇毒農藥以死證明清白等情,既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第四頁第七至八行),足見聲請人於法庭上顯有因情緒激動而出現不理性行為之可能,則莊謙崇法官為避免聲請人攜帶危險物品於法庭上自戕或危及他人,而請法警檢查聲請人之皮包,實屬維持法庭秩序及維護人身安全之必要措施,絕非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更非侵犯聲請人人權之舉,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莊謙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是聲請人主張莊謙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以莊謙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聲請莊謙崇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大法官解釋說明應如何審理二年前之冤案部分,因非本院職權,自無從予以函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