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0號、第二0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假借設立「永興卡拉OK」店並自稱負責人「 許福人 」,向 美華 影視(現已更名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華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六部電腦伴唱機,乙○○先出示與其外貌相似之許福人身分證影本(未據扣案)取信美華公司業務員 許保信 ,而由乙○○在暫收款條(即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上之「乙方」名義欄位以偽造之「許福人」簽名條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據扣案)用印(代替署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用以偽造表示「許福人」親自訂約之私文書,並連續先持以行使交予許保信,足生損害於許福人及美華公司,並致許保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承租之意,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租賃物即電腦伴唱機六部運至上址店內交付乙○○,乙○○則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出貨單上「客戶蓋印簽收」欄位偽造「許福人」署名簽收(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用以偽造此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予許保信,足以生損害於許福人及美華公司;乙○○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將其先前輾轉取得許福人授權簽發(起訴書誤載發票人為乙○○),並蓋妥支票帳戶印鑑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四紙,在上址店內利用不知情會計小姐,填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票面金額(共計七十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一萬二千元),完成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四張,由乙○○持以行使交予許保信,用以支付月租金等費用。詎乙○○詐得上開伴唱機後,旋將之搬離上址,復將上開其中四部伴唱機交付 潘其田 (另案由台灣台東甲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抵債,潘其田則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鳳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取信潘其田、鄭鳳珍,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利用某不知情他人填寫讓渡同意書上空白處,並在賣方人欄位,偽造「 陳典佑 」之署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用以偽造該私文書之讓渡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典佑,乙○○並利用不知情之送貨司機載送四部伴唱機交予潘其田之際,將上開偽造之讓渡同意書行使交予潘其田,並由潘其田將該讓渡同意書在屏東市○○街○○號轉交予鄭鳳珍。鄭鳳珍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其中二部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 李宗監劉復民供渠 等在高雄縣○○鎮○○○路○○○號之「欣花閣」小吃部營業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美華公司人員獲知前開二部伴唱機下落,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甲,以許福人名義與告訴人美華公司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及以許福人名義簽收六部伴唱機,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許福人名義之支票四紙予告訴人業務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受僱自稱「許福人」之老闆,而擔任前述「永興卡拉OK」店之業務員,伊不知偵查中出庭之「許福人」本人不是伊老闆,本案係由老闆指示以其名義而承租並簽收伴唱機,伊無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許福人」簽名條章,該印章係老闆放在店內供其使用,伊才拿來在暫收款條上使用,伊並無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犯意,前述支票亦是老闆指示會計開好拿給伊,伊再交予美華公司業務員,嗣後將伴唱機搬離該店及由潘其田轉賣他人等情,伊均不知情,伊不認識潘其田,更無與潘其田有何債務關係,自無偽造陳典佑署名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讓渡同意書上,而將四部伴唱機交由潘其田轉賣予證人鄭鳳珍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甲,自稱該店負責人「許福人」,以營業為名向告訴人公司
承租六部電腦伴唱機,被告並出示與其外貌相似之許福人身分證影本取信告訴人業務員,被告則在卷附暫收款條上之「乙方」名義欄位,以「許福人」簽名條章用印,並將暫收款條交予告訴人業務員,而使告訴人不疑而將電腦伴唱機六部運至上址店內交付被告,被告則在出貨單上「客戶蓋印簽收」欄位簽署「許福人」表示簽收,再將出貨單交予告訴人業務員,嗣則交付業已蓋妥支票帳戶印鑑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票面金額之支票四紙,用以支付月租金等費用,被告詐得該等機台後即搬遷他處,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嗣經獲知其中二部伴唱機下落,方報警循線查獲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美華公司職員 侯雅齡沙小雯謝文嵐黃千華 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許保信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稱:「自始至終均是被告一人出面與伊接洽,被告自稱為許福人,並未提及另有老闆,伊見被告出示之許福人身份證影本上之照片與被告頗為相像,才不疑與被告簽約,被告從抽屜中拿出許福人橡皮圖章蓋用,出貨單係伊將伴唱機送至被告店內後,被告簽許福人名義點收,被告交付發票人為許福人之四張支票,用以支付頭款定金、其後之安裝費與各期租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暫收款條上『乙方:許福人、身分證字號、甲址等』均是 王坤揚 (按係告訴人公司人員)當場由被告提供資料來填寫,許福人簽名印章是被告當場拿來蓋的」(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等語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暫收款條、出貨單(見第一四三四0號偵卷第六、七頁之影本,而被告對於影本文書內容並不爭執,正本未據告訴代理人提出)、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同上偵卷第八至十三頁)在卷可稽。㈡被告於詐得上開伴唱機後,旋將之搬離上址,復將上開其中四部伴唱機交付潘其
田抵債,潘其田則以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鄭鳳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取信潘其田、鄭鳳珍,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偽造「陳典佑」署名之讓渡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送貨司機載送四部伴唱機交予潘其田之際,將上開偽造之讓渡同意書行使交予潘其田,並由潘其田將該讓渡同意書在屏東市○○街○○號轉交予鄭鳳珍。鄭鳳珍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其中二部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李宗監、劉復民,供渠等在高雄縣○○鎮○○○路○○○號之「欣花閣」小吃部營業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美華公司人員獲知前開二部伴唱機下落,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亦據證人潘其田於另案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伴唱機係因被告與伊友人有債務糾紛,伊友人委伊處理,被告委託伊出賣並說伴唱機係其所有,並透過載貨司機將該陳典佑身份證影本及讓渡書轉交予伊,伊以為來源沒有問題,始依被告指示出示該讓渡書而出售該等機台予鄭鳳珍,並在讓渡書上簽立介紹人為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一二四頁筆錄、第一三五頁之偵查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宋育才 (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證人鄭鳳珍及 鍾滿昌 夫婦、證人 李宗堅 、劉復民各於警訊、偵查、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第二0三三七號偵卷第三至八頁、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一00、一0一、二一六頁)反面),另就被告係因抵債關係而將前開四部伴唱機交予潘其田處理一節,亦經證人 楊進丁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二一六頁)。雖被告於本院改供辯稱其對伴唱機下落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事後我知錯了;後來伴唱機賣給鄭鳳珍;透過潘其田介紹賣給鄭鳳珍,一台六萬、四台二十四萬」等語甚明(見第二0三三七號偵卷第八三頁反面),足徵證人潘其田所述上情,應屬事實自明。是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及潘其田測謊一節(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獲知其中二部伴唱機下落,經潘其田供述因而尋
獲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告訴人高雄分公司所親書之切結書上,已坦承其以許福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租賃伴唱機,簽發支票並點收機台,隨即搬離現場,嗣將四部機台轉售鄭鳳珍二十四萬元等情,此有卷附切結書一份可稽(見第一四三四0號偵卷第十五頁),並經證人即在場簽訂切結書之告訴人高雄分公司經理 林細殿 、證人潘其田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五頁,本院卷第八十、八一、一三三頁),此與證人許保信前開所證述之被告如何偽稱許福人交付支票而詐騙伴唱機等情相符。至於被告雖辯「切結書係伊受美華公司及潘其田之恐嚇、脅迫始簽立」云云,惟此情業據證人潘其田否認在卷,核在場之證人林細殿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三三、八一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訊係表示其對於潘其田恐嚇之舉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第二0三三七號偵卷第十一頁),然至原審審理時則改供「因其害怕,事後不敢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且迄今均未能舉出具體其遭脅迫而為前開切結書之證據以供調查,其空言否認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即難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四之讓渡同意書名義人「陳典佑」,經本院按址傳訊四次,嗣經命警
拘提結果,雖均無著(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六八、二0一、二三二、二四六頁),然觀諸前開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所陳各節,「陳典佑」此人顯與本案伴唱機毫無關聯性,自無從有何經其同意,而將伴唱機出售予證人鄭鳳珍之事實,足證前開讓渡同意書自係偽造「陳典佑」名義無訛,雖然本院勘驗比對前開被告親書之「切結書」與卷附之「讓渡同意書」,就二份文書中均出現之「陳、88、5、組、拾、肆」等字跡,發現二者運筆及錯誤筆劃(如讓渡同意書中之「典、拾」等字)特徵,均有不同,顯認前開讓渡同意書非由被告所寫,然參酌證人鄭鳳珍、潘其田所證上情,足證讓渡同意書確係被告所持以行使,則此一讓渡同意書空白處之筆跡,應係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他人所填寫,並在賣方人欄位,利用不知情他人偽造「陳典佑」之署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用以偽造讓渡同意書甚明。
㈤被告雖一再堅稱其係受老闆「許福人」之利用而遭誤認犯罪云云,然經檢察官依
被告所舉之年籍資料,傳訊該許福人本人,並非被告所謂之幕後老闆,亦未參與本案之暫收款條、出貨單等情,已據被告、許福人本人及證人許保信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十八、十九頁),被告復無法提供其所稱之老闆之真正年籍資料供調查,參以本案告訴人公司所接觸伴唱機承租、交貨等員工,均未看過被告所稱之老闆「許福人」,足認本案實無該自稱「許福人」之老闆,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被告一人所為甚明。至於被告所提及之店內會計小姐一節,雖證人許保信於偵查中證實被告犯行當時店內有會計之事實(見第二0三三七號偵卷第八二頁反面),但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名會計之真實姓名資料以供查證,而告訴人亦於原審指陳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時業已簽發完成,是比對卷附支票正面(見偵卷第八、九頁)之筆跡,顯與被告當庭所書筆跡有別(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足徵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項,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所為亦明。
㈥證人鄭鳳珍、鍾滿昌於原審均證稱:「被告事後有來拜託我們將伴唱機賣給他,
說告訴人公司才不會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二一七頁),雖被告抗辯其所為此舉,為求避免訟累(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云云,然本案伴唱機交貨後之下落,若確實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須自費再向證人鄭鳳珍表示買回其中四部機台,另就其他二部伴唱機,為何於告訴人表明對被告告訴後,告訴人則獲得此二部伴唱機之歸還,雖告訴人並未證實係由被告親自歸還,但本諸一般人之合理認知,若非被告早已知悉此二部伴唱機下落何在,豈有告訴人即可獲得歸還之理。是被告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鄭鳳珍、 郭文達 (陪同被告去找鄭鳳珍表示買回機台者)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部分,本院認此部份待證事實已明,自毋庸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繕為第二百二十條準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小姐填寫詐欺取財所用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及利用不知情他人填寫讓渡同意書,偽造「陳典佑」私文書之讓渡同意書,及利用不知情之送貨司機上開偽造之讓渡同意書行使交予潘其田等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暫收款條、出貨單及讓渡同意書)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連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證人許保信雖證述:被告有出示行使貼有酷似其照片之「許福人」身分證一節,然該身分證並未扣案,是否係偽造或變造,抑或證人許保信未為詳加看清,而有所誤認,並無從查考,自難遽認其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認被告與證人潘其田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已於偵查中供明:「其僅係透過潘其田介紹轉賣予鄭鳳珍,潘其田對前開以許福人名義與告訴人公司訂立租約等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第二0三三七號偵卷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四頁),又依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現存卷證,亦無法佐認證人潘其田確有參與本件而為共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陳尚難證實,至於證人潘其田前揭將被告詐騙所得之伴唱機,介紹轉賣予證人鄭鳳珍所為,是否另涉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尚難成立犯罪,如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就科刑,自有未洽。
㈡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前述間接正犯部分,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讓渡同意書部分,漏未認定犯罪時間、甲點,亦有不當。
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許福人」簽名條章部分,原判決未予沒收,亦有疏漏。
四、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及情節危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程度非輕,犯後仍飾詞推卸犯責之態度,並念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附表一編號一之「許福人」簽名條章,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署名部分,均屬偽造,亦應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偽造發票人為許福人(起訴書誤載為乙○○)、面額共計七十萬八千
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一萬二千元)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美華公司,供作承租六部電腦伴唱機之租金支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按應係同法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指訴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四紙支票係店內會計小姐開好,拿給伊轉交告訴人公司支付租金等費用等語。經查:
1按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第四條規定:「金融業
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本件證人許福人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至高雄市○○街○○○號公司任職,將戶籍遷入該址,並曾交其身分證給公司會計,但其未曾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請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之支票帳戶,亦不認識乙○○,亦不知本案承租、簽收伴唱機等事云云(見偵緝卷第十八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四一頁正、反面),然經原審函調「許福人」名義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其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款印鑑卡之申請人欄「許福人」簽名字跡,核與證人許福人本人親自到庭應訊後所為之筆錄簽名筆跡,二者之運筆特徵(尤是「許福人」名字直立書寫時,「人」字書寫均有明顯靠左情形),此有前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三頁)及筆錄簽名處(見偵緝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四三頁)在卷足證,反之,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許福人」筆跡(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則明顯與前述開戶資料之「許福人」簽名有別,是被告所辯其未冒名申請支票一節,應可採信,復參以前揭「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規定,是足認附表二所示支票帳戶,確係由證人許福人親自前往申辦無訛,則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緝字第三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陳「應係許福人身分證遺失,遭人利用申請支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二八、二九頁),顯與本院上開所憑認定之具體事證有所不符,附此敘明。
2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帳戶既確由證人許福人所申請,但其卻於偵、審中均否認此
一事實,益見證人許福人對於此一支票帳戶申請後之支票用途,有所隱瞞,衡諸一般客觀常見之情,即屬其將所申請之空白支票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不論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證人許福人對於日後該空白支票之簽發,顯足認定係有出於授權簽發之事實。本案如前所述,業已認定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在上址店內利用不知情會計小姐,填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完成簽發後持以行使,用以支付月租金等費用,而參以被告與證人許福人雙方並不認識,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支票之印鑑章,足徵被告係輾轉取得許福人授權簽發,並蓋妥支票帳戶印鑑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均屬空白之支票四紙,被告自無偽造此部份支票有價證券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份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難證明犯罪成立,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係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或文書名稱│數量│├──┼───────────────────────┼───────┤│一│「許福人」簽名條章│壹枚│├──┼───────────────────────┼───────┤│二│暫收款條上以前項條章用以偽造之「許福人」署名│貳枚│├──┼───────────────────────┼───────┤│三│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貨單上偽造之「許福人」署名│壹枚│├──┼───────────────────────┼───────┤│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讓渡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典佑」│貳枚│││署名。││└──┴───────────────────────┴───────┘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號││(新台幣)││├──┼──────┼───────┼───────┼──────────│一│LA0一四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年十一月│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三九│元│二十日│後勁分社├──┼──────┼───────┼───────┼──────────│二│LA0一四三│十一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四五││二十日│後勁分社├──┼──────┼───────┼───────┼──────────│三│LA0一四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年十二月│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四八│元│二十四日│後勁分社├──┼──────┼───────┼───────┼──────────│四│LA0一四三│二十七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九五0││五日│後勁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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