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仟翼律師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被訴出售土地無罪部分撤銷。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就其父 林黃 (已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生前所購買而以自己名義登記及信託登記於子己○○及戊○名義之財產,於林黃死亡信託關係消滅後,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其他兄弟己○○、庚○○、甲○、乙○○、丙○○、 林清池 、丁○○等人訂立家產分析協議書,就其父原信託登記其名義之財產部分係受己○○、庚○○、甲○、乙○○、丙○○、林清池、丁○○等人委任而為管理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徵得委任人之同意,擅自將其父林黃生前所購買原信託登記其名義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五、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五分之一,出賣與 陳麒勝陳慶同陳慶峰陳慶宏 等四人,獲取新台幣四千零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致生損害於己○○、庚○○、甲○、乙○○、丙○○、林清池、丁○○本人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丁○○、庚○○、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登記於我名下之土地部分係我出資所購得,部分係我父親贈與我的,並非係我父親之財產,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的簽名並非我所簽,協議書上的印章雖係我拿出來的,但我並沒有同意該內容,我根本不知道有家產分析協議的事,且該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家產分析協議書,自形式觀之,顯係就林黃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依法不生效力,又該協議書並未有告訴人等委託我管理上開財產之協議,我主觀上並無為乙○○等人處理事務之認識,是縱使該協議書有效,我縱有違反上開協議之情事,亦僅係民事糾葛,而與刑法上之背信犯行無涉云云。惟查:
(一)右揭背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乙○○、丁○○、庚○○、甲○等指訴甚詳,並經告訴人及被告母舅 陳傳 之子 陳乾 於原審證稱:協議書裡面的財產都是被告之父林黃所有,己○○及戊○都沒有出錢,因為己○○是老大,而農地都由戊○在耕作,所以林黃才會將部分土地登記在己○○及戊○名下,並非贈與給己○○及戊○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戊○雖辯稱協議書上登記其名義之土地部分是伊所購得,部分是伊父親贈與云云,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又被告戊○確曾於本件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簽名乙節,業據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七號案件自認在卷,有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訴字第三八0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稽(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更正狀證六),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供稱協議書上的章,確係其自行提出。被告己○○亦供認家產分析協議書之署押為其所寫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該家產分析協議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亦未認定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理由敘明在卷。足見該家產分析協議書為真正,而被告亦承認該協議書上之印章係其自己拿出來(蓋),則其對該協議書之內容自屬瞭解並同意甚明,其所辯伊沒有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不知有家產分析協議之事,亦不可取。
(二)依家產分析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己○○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其第三條載明「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二八─二地號0‧三三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己○○耕作,且係己○○名義,嗣後處分時己○○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己○○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本地上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第四條亦載明「同所六八地號田0‧六六一四公頃壹筆所有權全部,同所五八地號田0‧0八九二公頃,同所五四地號田0‧三二八三公頃以上貳筆持分九分之一,同所五五地號0‧四六九六公頃,同所五六地號田0‧0四三五公頃以上貳筆持分二七分之十係戊○耕作,並登記戊○名義,嗣後處分時戊○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 慶芳 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之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復於第十條載明「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己○○、戊○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由上開約定觀之,上開協議書記載登記在被告己○○及戊○之土地並非己○○及戊○出資所購買,而係其等及其他兄弟之父林黃生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及戊○名下,所以才約定該等土地於處分時先由被告 林慶方 (第三條記載之土地)或被告戊○(第四條記載之土地)取得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則由七兄弟另加慰長兄己○○之辛勞給與長孫一份即按八份均分,此參酌前述證人陳乾之證言,益見明確。
(三)上開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及戊○名下之土地,於信託人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死亡時,其信託關係因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惟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己○○、戊○與其他兄弟即丙○○、乙○○、丁○○、庚○○、甲○、林清池等訂立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時成立新的委任關係,即將上開由林黃生前所購買已登記被告己○○名義且由其耕作之土地(即協議書第三條記載之土地),及已登記被告戊○名義且由其耕作之土地(即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土地),分別以己○○及戊○為受任人,而以其餘兄弟為委任人,由委任人委任受任人以繼續耕作,並管理該土地,而不得任意擅自處分,此由該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尤其第十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己○○、戊○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之意旨以觀,甚為明瞭,被告戊○辯稱上開協議書並無告訴人等委託伊管理上開財產之協議,伊主觀上並無為乙○○等人處理事務之認識云云,尚不可採。又上開協議書有關委任關係之約定為債權契約之性質,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非無效,被告戊○辯稱上開協議書係就林黃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依法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取。
(四)被告戊○受其兄弟林慶方、丙○○、乙○○、丁○○、 林清雲 、甲○、林清池等人之委任而管理其父所遺而由其耕作並信託登記其名義之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六八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割為新店市○○段三三五及三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該土地(其獲有得繼續耕作土地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徵得委任人即己○○等之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擅將上開土地五分之一出售予陳麒勝、陳慶同、陳慶峰、陳慶宏等四人,獲取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致生損害於己○○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戊○亦不否認有出售上述土地而獲得價金四千零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情,背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名處斷。原審疏未詳查,認為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並不構成背信罪而諭知戊○被訴出售土地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份被告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被訴出售土地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就上述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此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開不動產係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在法律上既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其將土地出賣予他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法律行為,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犯刑法之侵占罪,惟此部份依檢察官庭訊補充之論述,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基於信託契約為丙○○、乙○○、丁○○、庚○○、甲○等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將其父林黃生前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己○○名下台北縣新店市○○段三
三九、三四三地號(即重測前家產分析協議書內所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六八之二地號)土地,出租予 劉新煌 經營「海港海鮮坊」,獲取每月五萬元之租金利益,違背信託契約致生損害於丙○○、乙○○、丁○○、庚○○、甲○,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庭訊時補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條)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丁○○、庚○○、甲○之指訴,證人劉新煌、陳慶峰、陳乾之證述,及家產分析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登記於我名下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三三九、三四三地號土地,是我自己出錢所購得,係我經營的,我雖有出租,但我有建設,並非我父親之財產,而登記在我名義的財產,不是共有的土地,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兄弟有一起開會,但無法達成協議大家就離開了,家產分析協議書係我的兒子替我打的契約,印章係我開幼稚園的印章,印章係 陳乾蓋 的,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的署押是我寫的,我雖有在上面簽字,但事實上是依代書指示所為,我根本不知道協議內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揭家產分析協議書確屬真正,且家產分析協議書所登記己○○名義之土地(即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記載土地),係其父林黃生前所購買並非己○○所購買,而由 林黃信託 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而於林黃死亡其信託關係消滅後,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己○○與其他兄弟訂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由其他兄弟將其父所遺之上開土地委任己○○繼續耕作管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己○○上揭所辯,固無可採。惟被告己○○將前開土地出租他人,係就該土地所為管理行為,非屬處分行為,並無違背委任契約之情,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認己○○將租金拿去建設系爭土地及繳稅,可能係民事糾紛,足見被告己○○所為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不該當。至被告己○○未將土地出租所得租金分與其他兄弟,則屬民事糾葛,另被告己○○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受林黃信託登記名義人)地位所為之法律行為,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犯刑法侵占罪,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諭知被告己○○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己○○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其父林黃生前承租耕種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依繼承變更登記為承租耕作人後,於八十年間,自臺北縣政府領取發放補償金八百七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元,違背信託契約致生損害於丙○○、乙○○、丁○○、庚○○、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領取補償金部分,與前開出售土地部分,標的物之地號並不相同,且態樣亦不同,自難認兩者之犯罪行為有連續之狀態,且被告戊○供稱:我領取補償金的時候,就認為該補償金就是我個人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戊○自領取補償金時即具有犯罪之故意,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是此部份追訴權時效應自領取補償金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戊○被訴領取補償金犯普通侵占及背信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而被告戊○領取補償金之日期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見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件並無刑法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存在,是此部份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乃本件最早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丙○○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出告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本同上見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諭知被告戊○被訴領取補償金部分免訴,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份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後,並未逾十年追訴權時效,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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