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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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范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4年12月13日止,尚
欠款新臺幣(下同)237,124元(內含消費款本金62,119元
及利息175,00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重要告知事項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
等件為證,而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雖於91年7月起逕列
本金為70,463元,然本件原告主張以消費款本金62,119元計
算利息,並無逾上述所列本金範圍,尚屬有據。又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