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魏子旻
袁弘修
黃浩誠
林俊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子旻、林俊諺、黃浩誠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袁弘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子旻、林俊諺、黃浩誠、袁弘修
,於民國104年12月6日4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即艾美酒店)前意圖鬥毆而聚眾互相鬥毆,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移送人魏子旻、林俊諺、黃浩誠相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魏子旻、林俊諺供承在卷,且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偵查警務員 林承緯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丁昇重
製作之報告單、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足稽,其等犯行堪予認
定。至被移送人黃浩誠雖辯稱一出包廂門口即遭警方壓制,
不清楚有無互相鬥毆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足認被移送人黃浩誠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是其辯解,核
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二)被移送人袁弘修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並辯稱:警方到
場實現場有互毆之情事,但我只是在人群中勸架因而造成推
擠,並沒有要毆打任何人之意思,我在場只有在人群中試圖
把兩方人馬推開,並無毆打任何人等語,經本院勘驗移送機
關檢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監視器光碟之結果顯示,
被移送人袁弘修係於艾美酒店前試圖勸架而拉住移送人魏子
旻,應未動手毆打其他人,是其所辯,應為可採。
(三)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查被移送人魏子旻、林俊諺、黃浩
誠固於上揭時、地有聚眾而意圖鬥毆行為,然依移送卷內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魏子旻、林俊諺、黃浩誠、袁弘修
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則被移送人魏子
旻、林俊諺、黃浩誠、袁弘修自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處罰。
三、綜上,被移送人魏子旻、林俊諺、黃浩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魏子旻、林俊諺、黃
浩誠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至被移送人袁弘修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