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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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宜德
被 告 蔡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段往
西行駛至中山路五段與大義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擦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好孩子國際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仁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949元(含工資19,669
元、烤漆30,764元及零件75,5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其中125,675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25,67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張仁瀚開系爭車輛撞被告,被告並未向張
仁瀚要求賠償,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必須由動力車輛駕駛人就
「損害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於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經
本院勘驗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文所附事故現場行車紀錄
器光碟之結果,兩車發生碰撞前,張仁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外側
車道,系爭車輛約於光碟畫面時間23:31:39:781時右轉
,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兩車約於光碟畫面時間23:31:40
:671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
147頁),核與張仁瀚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大義路與中山路五段路口前,我在行
進過程中有思考要直行中山路或右轉大義路,最後我決定要
右轉大義路,並隨即右轉,在右轉過程中後方突然衝出一台
自小客車,我受撞擊後才發覺對方車輛撞擊我右前輪等語,
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我車左前方,我行駛
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大義路與中山
路五段路口時,我欲右轉進入大義路,因對方未打方向燈,
我以為對方要往前直行中山路,我右轉到一半時,對方車輛
隨即右轉,使我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相符,有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綜合本院
勘驗結果及張仁瀚與被告之警詢陳述可知,事故發生前系爭
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
之外側車道而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未顯示右轉方
向燈而突然向右偏行,是系爭車輛於右轉前,顯未於距離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換入外側車道,有違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張仁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
其前提,仍須限於駕駛人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駕
駛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右轉行為與
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相距不到1秒;又事故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6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本院卷
第65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有超速之
情形,則對於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之被告而言,實無從預見
原行駛於左前方內側車道又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系爭車輛,
竟突然右轉,難以期待被告車輛於不到1秒之時間對此突發
狀況得以及時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就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損害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保險人對被告即
無從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6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