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君
       陳賢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12月15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40016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佳君、陳賢杰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林佳君部分:被移送人林佳君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818、816號住家前,縱
容飼養之狗追咬被害人陳賢杰致受驚嚇,被移送人在場未加
阻止,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之規定云云。
㈡、被移送人陳賢杰部分:被移送人陳賢杰於104年10月20日15
時22分許,意圖使行為人林佳君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
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誣告其縱容狗嚇人,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違反該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林佳君部分:
1、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
款規定所謂「驅使」,係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
嚇人,而「縱容」,則以飼主或有看管義務者,於動物嚇人
時,知悉且消極的不予阻止,或不加看管而容認動物恣意嚇
人。
2、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
非係以被害人 林賢杰 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提供之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被移送人林佳君於警詢陳稱:
當天可能因為陳賢杰太靠近我家,我家的狗看到陌生人自然
會對陌生人「叫」,且當時時間已經很晚,可是我養的狗很
膽小,並不會追、也不會咬人,可能是因為當時夜間太安靜
,狗叫聲聽起來比較大聲等語。按狗隻看到陌生人出入住家
附近時會吠叫,乃正常之反應,與上開法條所謂之「嚇人」
應屬有別。又被害人林賢杰雖提出錄音譯文三段欲證明被移
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情況。然其中關於事發後與被移送人
林佳君間之對話部分,僅可證明當時狗有放出來也有叫,雖
沒有用鍊子牽著,但無法推斷狗是否追逐被害人(很長一段
距離),或是受到被移送人所驅使或知悉而不加以阻止之情
況。至於被害人與里長、警員間之對話譯文,均無從證明、
推論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狗嚇人之情況。
3、況被害人林賢杰於本院105年2月3日調查時陳稱:衝出來的
狗只有一隻,但被移送人林佳君養好幾隻狗,她當時站在家
門口外面的紅磚道有看到,我只聽到林佳君喊了兩聲狗名字
,但沒有趕過來要阻擋狗,我自己的感覺是被狗追了一段路
,狗一直在我腳邊、一直要咬到的感覺,我嚇得魂飛魄散等
語。被害人所述內容縱屬真實,然被移送人在場並非對其飼
養之犬隻毫無阻止行為,且該狗究竟追逐被害人多遠?是否
確實有追逐被害人?恐因被害人感到恐懼驚嚇而失卻客觀判
斷。又恐懼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該狗有
長距離追逐被害人,被移送人又毫未加以阻止(即法條所規
定之「縱容」)之情況。
4、再者,為求翔實,本院傳訊被害人所提錄音譯文中之湖邊里
里長 李高 滿足到庭作證,證人李高滿足證稱:「(問:忠路
816號是林佳君的房子?養幾隻狗?)是林佳君的家,究竟
幾隻狗我不知道。但是我送老人蛋糕經過她們家,我知道有
一隻狗會叫,但是是在房子裡面叫。(在陳賢杰提出的錄音
帶中,你有提到:『那隻狗大家都在說,但沒有他的辦法、
他那隻狗人從那邊過就衝出來、因為人從那邊過很多人再講
,他那隻狗真正是很兇』為何你說這些話?)會說這些話,
是因為我送東西會經過她們家,也要送進她們家,那隻狗真
的會吠從那邊過狗會衝出來,但還有門擋住,不會衝到馬路
邊,我當時說沒有辦法,是因為那是養狗人的自由。(是否
看過林佳君的狗衝出來追人?)不是衝出來追人,是會衝到
門邊還有門擋著,但是之前也有人反應過,她們家的狗很兇
,我總是跟這些鄰居說畢竟養狗是人家的自由,狗也是養在
人家家裡面。(是否曾聽說狗沒有綁衝到路邊追人?)這不
是我服務的範圍,但是我服務處就在林佳君家的對面而已,
確實有人反應,但也有可能是衝到門口大叫,反應的人說衝
出來,我沒有再細問是什麼意思的衝出來,但我自己所見是
沒有衝出門口,門都有關著,有門擋著。」等語,依證人上
開所述可知,被移送人的狗平日是養在室內(有門阻隔),
並非任意放養戶外。被害人欲以與證人間的錄音內容證明被
移送人平時對狗即為善盡管束責任,放任狗驚嚇他人,尚乏
依據。
5、被移送人平時就所其飼養之狗即有適當之防護,是讓其在室
內生活,有門阻隔。被害人雖主張於上揭時、地遭狗追逐吠
叫,然被移送人在旁也有呼喚狗隻名稱加以阻止,被害人並
非遭狗咬傷或撞倒,致於被害人感到恐懼與否,乃十分主觀
之判斷。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9月25日公告之
「具攻擊性寵物及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規定,
須23公斤以上或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始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鍊
繩牽引或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被害人自承被移送人得狗不
大(但很兇),則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飼養之犬類屬於上述
須以鍊繩牽引始能出入公共場所之情形,更何況事發地點為
被移送人住家門口,被移送人已表明當時是狗突然從被移送
人家裡跑出還,被移送人已盡快阻擋這隻狗,之後也有把狗
拉回家等情,是難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其狗嚇人之行為。綜上
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尚未及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行為,自應不罰。
㈡、被移送人陳賢杰部分:
1、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誣告」者,須以所告事實出
於虛偽為要件,若其所指事實並非全然虛偽,僅因誤認法律
構成要件或證據不足而檢舉未能成立,尚難認係誣告行為。
2、本件被移送人陳賢杰向警察機關檢舉被移送人林佳君涉嫌驅
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節
,為林佳君所不否認,惟陳賢杰檢舉林佳君縱容狗隻嚇人之
情節,並非出於虛構。104年10月19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
林佳君住家前確有發生其飼養之狗吠追陳賢杰之情況(只是
追逐之距離如何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最終林佳君雖經本
院認定不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縱容狗隻嚇人行為,然
本院判斷林佳君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理由,乃因林佳君
所飼養狗隻追吠之情況、林佳君已在旁加以阻止,並非縱容
;然被移送人陳賢杰認為狗隻沒有繫狗鍊拉住、林佳君沒有
馬上拉住狗,就是縱容;且雙方對於狗隻追逐的距離亦有爭
執,並非認定陳賢杰檢舉之情節出於虛構。準此,陳賢杰上
述所告事實,在其主觀上既非出於虛偽,顯非故意虛構事實
而屬「誣告」行為,自難以該法逕予處罰,從而本件對被移
送人陳賢杰亦應裁定不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冠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