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一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二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一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二三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893號准予拍賣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該抵押物所涉之擔保債權數額為新台幣2,000,000元,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此數額,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台幣1,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約為4年4月,作為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433,000元(即2,000,0005%<4+4/12>≒433,000),爰取其概數433,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