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並未熄火,竟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該車至嘉義市○○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之事實,迭據其在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四二頁、第四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蔡棟明 於警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查獲現場之照片十三幀附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原審漏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二○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