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經具保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貳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予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0九號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後,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不到,再經分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亦均傳拘不到,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且已發佈通緝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八九000八二二號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帶同被告接受執行之通知函、拘票、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之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無法代為執行回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甲○大執虧緝字第三八九一號通緝書(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