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毒偵字第33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該住處搜索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95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採尿送驗之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書影本1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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