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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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
00歲民國(現收容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0000000
00歲民國(現收容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6號、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000000000、丙0000000000部分撤銷。
乙000000000、丙0000000000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NGUYENTHIHAI(中文名: 阮氏海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為甲00000000000,到案後另結)原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受僱於戊○○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擔任幫傭工作,其三年居留期限尚未屆至,但因聽聞被害人戊○○講電話時說要將其送回越南而有意逃跑,遂告知居住於附近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租屋處之逾期居留越南籍逃逸外勞乙000000000(中文名: 黃燕妃 )及其夫丙0000000000(中文名: 梁文巴 )二人,希望能幫忙逃跑及介紹工作。 詎渠 等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月11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許之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趁戊○○及 張能超 夫妻當時在日本旅遊,而其他家人如丁○○等人均在熟睡之際,由NGUYENTHIHAI開啟該處一樓後門,讓丙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入內後,結夥三人共同竊取戊○○所有置放在二樓房間床頭櫃處、體積為36.8公分×26.8公分×26.2公分、重量為18公斤之保險箱一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
35號金元寶15個以外之財物),及放置於房間甕內之金元寶15個,得手後,三人會合在上開乙000000000租屋處內。由乙000000000將保險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分予NGUYENTHIHAI,其與丙0000000000則分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嗣NGUYENTHIHAI因擔心戊○○報警,遂於同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自行再前往上開戊○○住處,而將其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從信箱處歸還戊○○。嗣於當日即同年8月12日上午丙0000000000即安排NGUYENTHIHAI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地區藏匿,臨行前乙000000000又將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戒指二枚分予NGUYENTHIHAI。丙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則搬離上開承租處後逃逸藏匿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6樓。後於同年8月28日夜間11時16分許,NGUYENTHIHAI以電話告知戊○○贓物在「 阿妃 」、「 阿巴 」處,戊○○經探聽後,得知「阿妃」即為乙000000000,並常在市場附近出現。嗣同年9月9日晚間6時許,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市場發現乙000000000後即向前質問,並發現乙000000000右手無名指配戴其遭竊之戒指後,而報警查獲,並於乙000000000身上起出如附表三所示財物。NGUYENTHIHAI則於同年9月13日,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長壽街口查獲,並起出如附表四所示戒指二枚。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000000000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物之事實,惟與被告丙0000000000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000000000辯稱:案發當天上午伊在家中睡覺,從未進入上開戊○○家中,亦未竊取上開保險箱及財物,而係同案被告NGUYENTHIHAI自行攜帶上開保險箱來伊前揭承租處開啟,並因拜託伊將部分財物寄回越南家中,故贈送附表三編號3號之戒指一只予伊云云。被告丙0000000000則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內壢地區,並未進入上開戊○○家中行竊,亦未慫恿同案被告NGUYENTHIHAI行竊,同案被告NGUYENTHIHAI僅係要求伊幫忙介紹工作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NGUYENTHIHAI於原審供稱:我有跟被告二人一起去偷,我有跟他們講說把東西還給屋主。那天有一起偷了那些東西,那個箱子梁文巴就沒有拿回去,拿去丟掉,‧‧‧梁文巴進去偷了之後,然後就拿給我。黃燕妃也有一起進去屋主家。當時黃燕妃與梁文巴一起跟我到雇主房間拿東西然後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並有同案被告NGUYENTHIHAI返還失主贓物時附帶寫給失主戊○○之信函及譯文各一件在卷可按,信函譯文略以:「‧‧‧希望老闆娘原諒我,因為我衝動的行為,聽信朋友慫恿,我才會如此,一生後悔莫及,我知道我錯了,所以才出來自首。金飾、首飾我都還回去了,還有保險箱被我朋友破壞,拿去丟掉了,還有欠缺什麼東西,我可以隨時作工作還給你,希望老闆娘能夠原諒,讓我可以繼續工作‧‧‧請老闆娘不要再打電話到警察局,我一定要去找東西補回欠的東西…」(原函見第7號偵查卷第210頁、譯文見前揭偵查卷第263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係被害人戊○○放置於上開保險箱中,其中金元寶15個則係放置於房間甕內而於93年8月11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許之間,為本案被告三人中之某人所取走,及同案被告NGUYENTHIHAI於93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歸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乙000000000、同案被告NGUYENTHI
HAI為警查獲時分別持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財物等事實,為本案被告三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失竊現場平面圖一紙、失竊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各八幀、同案被告NGUYENTHIHAI歸還贓物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
(三)同案被告NGUYENTHIHAI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迭次陳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二人於案發時間隨同伊進入上開被害人戊○○家中到戊○○房間內竊走上開保險箱,被告乙000
000000並將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交付予伊等情,衡以被告乙000000000於同案被告NGUYENTHIHAI逃跑後提供收容處所,被告丙0000000000則幫忙介紹工作,均屬有恩於同案被告NGUYENTHIHAI,是同案被告NGUYENTHIHAI實無攀誣陷害渠等之理。
(四)被告乙000000000雖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同案被告NGUY
ENTHIHAI託伊寄回越南家中,而伊稱係逃跑外勞不能寄,但可幫忙保管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254頁),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為首飾,證人戊○○亦稱發現被告乙000000000時,伊除手上所戴戒指外,係於皮包內之罐子拿出其他財物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90頁、第257頁),可見上開財物之體積甚小,同案被告NGUYENTHIHAI大可隨身保管,又何需託由被告乙000000000保管?如欲寄回越南,由卷附信函(見前揭偵查卷第210頁)觀之,同案被告NGUYENTHIHAI本身即會以越南文流利書寫,顯見其智識能力當有一定水準,且其在案發當時已在臺灣居留二年餘,亦有一定之溝通能力,則其亦可自行寄回越南,並無冒可能為被告乙000000000私吞之風險,而委由被告乙000000000寄回越南或代為保管之必要,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後有遇到仲介公司(的人)對我說在場的兩位被告要把我還沒有回來的東西拿去跟外勞兜售,但是沒有人敢買等語(見本院
94年8月18日開庭筆錄第11頁)。是被告乙000000000此部分所辯,顯然不符情理,當非可採,參以前揭同案被告NGUY
ENTHIHAI之證詞,可見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當係被告乙000000000行竊得手後所持有之贓物,至為灼然。
(五)被告丙0000000000辯稱案發當時人在桃園內壢地區云云。查證人即出租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予被告乙0
00000000之屋主 簡德旺 於警詢時證稱:到案發前約一個月至案發當時,阿巴(即被告丙0000000000)幾乎整個月都與阿妃(即被告乙000000000)一起居住,‧‧‧(問:阿妃及阿巴居住在你家時,他們平時出入為何?)他們平時都一起進出,(問:93年8月11日5時30分前後,你是否有看見阿妃及阿巴一起進出?)他們居住在一起時,他們都一起進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乙000000000於偵查時供稱:我住阿公簡德旺住處,我先生梁(即被告丙0000000000)住鶯歌,‧‧‧案發前一個月我和梁均住在阿公住處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53頁);再被告丙0000
000000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前揭偵查卷第257頁),原審經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後,該門號於案發前一日即93年8月10日整天至當晚8時47分許,發話、受話之地點均在臺北縣土城市內,案發當日即93年8月11日上午6時4分起至上午7時34分止,發話、受話之地點亦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附近;而同案被告NGUYENTHIHAI於偵查時供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案發時有用(見前揭偵查卷第251頁),案發當天同案被告NGUYENTHIHAI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06:41:20撥打被告丙0000
000000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丙0000000000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分別於該日06:54:
40、07:07:04、07:14:11撥打同案被告NGUYENTHIHAI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276頁、第277頁),即被告丙0000000000當時應在前述被害人戊○○家或被告乙000000000承租處附近(兩處相隔不遠),且案發當時被告丙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NGUYENTHIHAI二人曾以電話密集聯繫之情,至為明確,是其辯稱案發當時人在桃園內壢地區,顯屬不實,洵非可採。
(六)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二樓、三樓我和丁○○的房間內都有個甕,裡面有放金元寶也不見,因阮打掃應知道金元寶所在地(見前揭偵查卷第256頁),於本院時稱:甕裡面的金元寶只有我知道,我先生還有我小孩也不知道,‧‧‧(問:甕是放房間哪裡?)我是放在梳妝台的角落,然後甕裡面是用水晶石覆蓋著,看不出來裡面有元寶,一定要翻才知道,甕沒有被拿走等語(見本院94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第8頁),足見被害人係將金元寶藏放於隱密之處,且案發當時僅有二樓被害人戊○○夫婦房間無人在內,而被告二人未曾到過被害人家中,倘同案被告NGUYENTHIHAI未參與其中,被告二人豈能在完全未打擾該宅其他人之情形下,輕易尋知保險箱、金元寶所在之位置,並將該保險箱、金元寶竊取得手。
(七)至被告乙000000000雖請求調閱案發當是被害人戊○○家中後門附近之監視器所攝畫面,然證人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後門沒有錄到。」等語,是此部分之資料即無從調閱。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丶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NGUYENTHIHAI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二人二人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NGUYENTHIHA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原審未加詳察,遽認不能證明同案被告NGUYENTHIHAI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指摘原審不應諭知被告二人緩刑,為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既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我國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為貪圖財物、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斐,惟被害人事後追回大部分之贓物,損失尚非重大及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且自93年9月間起迄本院全案辯論終結時止,業已收容於上開土城分局近11月,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二人均為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至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NGUYENTHIHAI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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