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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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24日1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4月24日13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