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唐力股份有限公司
0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唐力股份有限公司、乙○○、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擔保者,為求前後程序之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除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於請求返還擔保物,亦應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卷附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