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0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甲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31號判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6,355,757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向鈞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經鈞院以89年度聲字第1808號、92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7,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2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89年度存字第3501號、92年度存字第3905號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就前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另有用途,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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