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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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以95年度執全字第30號事件對相對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雙方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成立和解,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並於95年6月27日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聲請人並於同年7月10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裁全字第24號假扣押卷、95年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卷、95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