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 蘇玉鈴 務人代理人 李依騫 關係人 蘇志 成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蘇志成 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 蕭雅茹 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處:板橋莒光○○00000○○○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裁定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宇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近7個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3923元、3萬2064元、3萬2145元、3萬1742元、3萬4894元、3萬3197元、3萬368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092元【計算式:(33,923+32,064+32,145+31,742+34,894+33,197+33,681)/7=33,0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有年終獎金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另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單3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為706元、7294元、4萬6123元,合計5萬4123元【計算式:706+7,294+46,123=54,123】;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9年12月16日、24日、110年2月26日、3月8日陳報狀保單價值一覽表、薪資通知單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2萬7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109萬8000元,清償成數18%;本金清償成數46%【計算式:13,000X72+27,000X6=1,098,000;1,098,000÷6,074,743=18.07%;1,098,000÷2,408,660=4
5.58%】,並由其兄蘇志成為保證人,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9萬8000元,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43萬2432元【計算式:(38,495-20,477)X24=432,432】;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約5萬4123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其兄租住於台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原列計膳食費8500元、醫療費1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手機費55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1000元、交通費1300元、勞保費700元、健保費447元、房屋租金分攤1萬元,合計2萬4497元;惟嗣陳報願縮減為2萬元,低於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合於法律規定。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應增加還款數額、清債成數過低等語。惟更生方案非以清償成數之多寡為判斷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萬3092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000元之更生方案,扣除名下保單價值攤提72期之752元,已將每月餘額1萬3092元提出逾9成3清償;另於每年3月亦提出年終獎金之9成即2萬7000元增加清償【計算式:33,092-20,000=13,092;54,123/72=751.7;13,000-752=12,248;12,248/13,092=93.55%;30,000X9/10=27,000】,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附表一:更生方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債務人:蘇玉鈴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或之前為給付,共清償72期六年,每期清償13,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2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6,074,743元;本金:2,408,660元。3、清償總金額:1,098,000元。4、總清償比例:18﹪;本金清償比例:46%。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6、保證人:蘇志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3月增加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3,5991,955#4,061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366#168#3493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7,059#1,663#3,454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1,296#388#805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4,509#1,572#3,265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0,522#1,884#3,913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8,1591,686#3,502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91,151#2,763#5,738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736325#676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8,346#596#1,237合計6,074,74313,00027,000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率×每期清償金額(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每期可分配金額有進位者標示為#)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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