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雅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雅旻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告施雅旻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000號(臺南○○○○○○○○○)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雅旻與 陳偉強 係朋友,詎施雅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持有,惟陳偉強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購買管道,遂請施雅旻代為尋覓,詎施雅旻竟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楊皓雲 (另案偵辦中)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即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楊皓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52分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7之陳偉強居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偉強而持有之(陳偉強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處拘役40日)。迄109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000號前盤查陳偉強而查獲,並另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18公克、0.1068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施雅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受證人陳偉強之委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楊皓雲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前揭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偉強持有之事實。二證人陳偉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證明其有委託被告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持有之事實。三㈠另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㈡扣押物品目錄表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經依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案扣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業於證人陳偉強經判決之上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故於本案中爰不贅行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