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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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1723號
原告中華民國立法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丙○辰○○被告癸○○
子○○寅○○丑○○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
戊○○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共二一二點二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拆除。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共一六八點五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壬○○、癸○○、子○○、寅○○、丑○○、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人如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抗字第57
6號裁判要旨可參,是當事人或代理人有1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則為合法,並非2者均應簽名或蓋章,倘訴訟代理人已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代為起訴,其代理權即無欠缺,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為之,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惟本件原告業於起訴狀上蓋用原告機關關防,並由訴訟代理人胡文英律師蓋章於其上(起訴狀第10頁參照),而胡文英律師確實已受原告合法委任一事,亦有其提出之委任狀(見起訴狀後附之委任狀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另參酌立法院總務於93年
4月26日所發臺立總字第0930900596號函(見原證15),亦可認原告確有委任胡文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意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自得為其委任人提出書狀,則原告於起訴狀上雖未蓋用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但已由受其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胡文英律師蓋章,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起訴及以胡文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原告為訴訟行為,均屬合法,堪可認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及於訴訟程序數次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均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狀內就租金部分雖未 陳明 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為請求,並誤載所引用判例之字號,然其於起訴狀內業已就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之對價一節具體表明,且原告於92年11月4日本件第1次準備程序中即當庭明確表明請求租金之依據為不當得利,並於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當庭更正起訴狀內所引用之判例字號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是原告所為僅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難認屬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三、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之撤回,需經原告向本院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表示,始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然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並未具狀或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訴訟,自難認生訴訟撤回之效力,另觀諸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9月17日、93年10月27日及93年12月7日所發臺財產局接字第0930026087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載有「大院(即原告)同意撤回全部訴訟案件」、「應由立法院檢具相關資料函請財政部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辦理,‧‧‧。」然相關函文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具,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撤回訴訟之意,亦無從認定兩造確實已於訴訟外成立撤回起訴之契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於45年間,為因應訴外人即原告職員 黃立懋 貸款建屋需要而將系爭土地40坪供黃立懋建屋使用,黃立懋因而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建物,並於68年6月間將前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張振勝 ,張振勝於73年11月間再轉售予被告辛○○,現由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共212.2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A建物)。原告另於45年間,同樣借出系爭土地之部分供原告職員周 賡昌 建屋之用, 周賡昌 因而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之建物,並於55年間將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何玉岩 ,何玉岩再轉售與被告丁○○,現由被告丁○○、戊○○、己○○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B所示,共168.5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建物)。原告與黃立懋及周賡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然因黃立懋及周賡昌現均已離職,應認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可依據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丁○○、戊○○、己○○分別拆除如附圖1編號A、B所示建物,再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人,對土地所有人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且自89年7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依據占用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各應按月給付原告2506元(計算式如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丁○○、戊○○、己○○則各應按月給付原告3980元(計算式如附表2編號2所示)。至於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係針對建物及基地同屬1人而分別轉讓他人之情形,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就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其並未舉證係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占有亦非善意無過失,且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況原告業已就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辦理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程序表示異議,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因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行使回復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情。並聲明㈠如附表1編號4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①原告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適法處理,原告已非管理機關。
②原告提起訴訟,係依據排除占有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
訴請拆屋還地,然系爭A建物所在基地現為被告所占有,亦為原告所自認,依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原告提起排除占有之本訴需先證明原告有占有之事實而被侵奪,始有占有權利之保護要件。
③系爭A建物係因原告出借系爭土地而由黃立懋合法興建
,經張振勝轉售予被告辛○○,並由張振勝將前開建物及基地交付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占有使用,被告壬○○、癸○○、子○○、寅○○、丑○○、辛○○之占有,依據民法第946條、第948條之規定,係屬合法善意之占有,且受法律之保護,原告已無使用權。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推斷原告默許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且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立懋間,原告自不得以債法之上之任何理由對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有所請求。
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45年借予他人占有使用,依據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基地占有使用返還請求權時效至61年間即已完成而消滅,被告壬○○、癸○○、子○○、寅○○、丑○○、辛○○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107號,僅指回復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言,並不包含除去時效占有之地上權在內,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167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亦非在第107號解釋範圍內,應認有民法第125條時效消滅之適用。
⑶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業已時效取得系爭A建物所在土地之地上權:
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自購得系爭A建物即73年10月22日起,即以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占有系爭A建物所在之基地,經過10年,且經被告辛○○於92年7月7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自可時效取得系爭A建物所在土地上之地上權。
⑷時效取得地上權後不需交付租金:
被告壬○○、癸○○、子○○、寅○○、丑○○、辛○○為合法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及基地之使用權,而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且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因時效取得系爭A建物基地之地上權,依據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並不需交付租金。
⑸假執行部分
本件原告之請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表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將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損害之情形,原告聲請假執行顯於法不合,且房屋不能流動,亦無難以抵償或計算之情形,但若允許假執行,則不但無法回復原狀,亦難以估計賠償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所受之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之規定而不得准予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之訴,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之請求保護本基地占有之訴訟,法定不准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己○○則以:系爭B建物為原告出借系爭土地與周賡昌所興建,應可推定在房屋之使用年限內,貸與人均同意借用人繼續借用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而於周賡昌之子 周翔 初代為將系爭B建物出售予何玉岩前,曾獲得原告之同意,原告既同意 周翔初 將系爭B建物出售,則可推斷原告有默許系爭B建物之受讓人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告丁○○依據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屬有權占有,且原告既於出借系爭土地與周賡昌之初,同意可將建物出售他人,復於周翔初出售予何玉岩時不主張優先承買權,現又對被告丁○○主張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嫌。此外,系爭B建物與基地雖自始非屬同意人所有,然系爭B建物既係原告同意他人興建及出售予他人,則與土地及房屋同屬1人所有再將房屋出售之情形類似,依據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之規定,推斷在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成立法定之租賃關係。另系爭B建物之現在占有人為被告丁○○,被告戊○○及己○○均為被告丁○○之子,現均在外求職而未居住在系爭B建物,應認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對被告戊○○、己○○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與規定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所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有給付請求權或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分別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利益各語,據此,原告即係以有給付請求權者之身分,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即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誤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7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起訴主張被告壬○○、癸○○、子○○、寅○○、丑○○、辛○○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復經核對前開規定與判例要旨之內容,亦可知上開判例顯係針對行使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加以闡釋,並非指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物上請求權時需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是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所欠缺,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之際,系爭土地登記上之管理機關仍為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前開所指,容或有所誤會。
五、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於4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出借予原告職員黃立懋及周賡昌以興建系爭A、B建物,性質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現在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000元,黃立懋及周賡昌現均已離職。系爭A建物經由黃立懋出售予張振勝,張振勝復於73年11月間再轉售予被告辛○○,現由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占有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12.273平方公尺,被告辛○○並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2年7月7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系爭B建物經周賡昌出售予何玉岩,何玉岩復轉售予被告丁○○並占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68.548平方公尺,被告丁○○購買系爭
B建物時並未直接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立法院秘書處核發之系爭A建物臨時證明書、系爭A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B建物證明書、系爭B建物之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3年1月15日所發北縣店地測字第093000067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93年12月1日所發北縣店地字第0930017351號函檢附被告辛○○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與丁○○、戊○○、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而應分別拆除系爭
A、B建物後將渠等占用之各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按月返還渠等所受之不法利益等語為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丁○○、戊○○、己○○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原告與黃立懋、周賡昌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㈡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丁○○、戊○○、己○○對原告是否分別具有占有使用系爭A、B建物所在基地之合法權源?㈢被告戊○○、己○○是否為現時占有人?㈣原告所主張之民法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㈤原告是否可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丁○○、戊○○、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者,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裁判要旨可參。觀諸原告所提出借系爭A建物之立法院秘書處臨時證明書及被告丁○○所提出原告秘書處臺(52)立德發字第485號函,分別載明「本院職員黃立懋因貸款建屋而向本院借用新店鎮12張大坪林字第94-123地號基地‧‧‧。」、「‧‧‧周故秘書賡昌之公子周翔初函稱:前因家父周賡昌逝世後○○○鎮○○○路○○○○○號光明新村宿舍之自建屋一幢,‧‧‧。」可知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職員黃立懋及周賡昌興建房屋之目的,顯係在於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職員以解決職員居住問題並充作宿舍使用,而黃立懋及周賡昌現亦均已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黃立懋、周賡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業已完畢,而黃立懋、周賡昌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原告自無庸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丁○○、戊○○、己○○辯稱應以系爭B建物之使用年限作為使用借貸使用目的完畢之判斷依據,尚難憑採。
㈡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
丁○○對原告是否分別具有占有使用系爭A、B建物所在基地之合法權源?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可參。但細譯上開判例意旨內容,係針對房屋與基地原同屬1人嗣經先後分別出售以致房屋及基地所有人非屬同
1人所有之情況,與本件系爭A建物本即非原告所有而僅系爭土地為國有且現由原告管理之事實顯有不同,自無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執上開判例辯以原告有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尚無可取。至於被告丁○○辯以應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認定被告丁○○與原告間於系爭B建物存續期間有法定租賃關係部分,惟觀諸被告丁○○提出立法院秘書處臺(52)立總發字第485號函(見被告丁○○93年
7月1日辯論意旨狀),該函受文對象為原告之職員,內容亦僅說明周翔初欲出售系爭B建物而依照規定先詢問原告或原告之職員是否有購買之意願,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周翔初將系爭B建物出售予何玉岩之情,且被告丁○○亦無法提出原告同意系爭B建物再轉售與被告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系爭B建物之出售及轉售係基於原告之同意,另探究上開判例之規範意旨,係針對基地所有權人單獨將其上房屋出售予他人而兩造間未就房屋使用基地之關係加以約定時始推定基地所有權人有默許事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基地之意,然就本案而言,原告於出借系爭土地供周賡昌興建房屋時,就房屋使用基地之關係即因原告與周賡昌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所約定,且依據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本不得允許第3人使用借用物,是未經原告同意輾轉取得系爭B建物之被告丁○○與原告間之情形,核與前開判例之規範意旨尚屬有間,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而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丁○○此部分答辯,亦難採信。
⑵被告壬○○、癸○○、子○○、寅○○、丑○○、辛○○
就系爭A建物之基地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①按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
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據民法第772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13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且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已於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已如前述,是本院自需就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加以審究,原告所提不得時效取得已登記土地之地上權及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均難認於法相合。
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2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為1種物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可參。至於民法第769條所謂之善意無過失,則需主張時效取得權利之人於占有之始不知其無權利且無所懷疑,且雖已盡善意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其無權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壬○○、癸○○、子○○、寅○○、丑○○、辛○○主張自73年10月22日自張振勝處買受系爭A建物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以被告辛○○與張振勝間之買賣關係為據,然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於占有之始係善意無過失且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辛○○與張振勝所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辛○○係自張振勝處取得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壬○○、癸○○、子○○、寅○○、丑○○、辛○○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另被告辛○○購買系爭B建物時即知所占用土地為國有借給黃立懋一節,亦為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壬○○所自認(見本院93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對黃立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知之甚詳,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渠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而占有使用,即難認屬善意,況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僅系爭A建物,系爭土地又於48年10月17日即已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理,已如前述,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於購得系爭A建物時,即可經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輕易得知系爭A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以察悉系爭A建物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是要難認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則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自不得依據民法770條規定主張10年特別取得時效,另參以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時間為92年10月14日之收狀戳文記載,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自73年10月22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未滿20年,亦難認與民法第769條之規定相符,是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所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答辯,尚難認採信。
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3條及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此觀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占有人依前開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需舉證證明其權利,惟他人既經證明為基地之所有人即推翻前開法律之推定,則占有人就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再字第1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本件系爭A建物所在基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並據以行使權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占有人即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原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所受之法律推定即遭推翻,而需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不得單以具有占有之事實而對抗所有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另細譯民法第948條之法文內容,係針對善意受讓「動產」占有者所為之規定,然本件被告壬○○、癸○○、子○○、寅○○、丑○○、辛○○係自張振勝處受讓不動產即系爭A建物之所有權及對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占有,核與民法第948條之規定所指之動產並不相合,渠等以民法第943條及第948條之規定答辯原告已無使用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實難憑採。
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可按。而本件依據被告丁○○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周翔初將系爭B建物出售他人,且被告丁○○亦無法提出同意何玉岩將系爭B建物轉售與被告丁○○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亦乏證據顯示原告知悉被告丁○○購買系爭B建物之情,自難要求原告於被告丁○○購買系爭B建物時主張優先承購權,況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被告丁○○於購買系爭B建物時即可藉由查詢土地所有資料得悉系爭B建物是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以避免將來權益遭受損害,是審酌上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B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要難謂係以損害被告丁○○權利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被告丁○○所陳,不足採信。⑸承上所述,被告壬○○、癸○○、子○○、寅○○、丑○
○、辛○○及被告丁○○分就系爭A、B建物均無足以對抗原告之占有使用正當權源。
㈢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29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丁○○於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表示:系爭B建物僅伊1人現均在外求職,並未居住在系爭B建物等語,且被告戊○○及己○○現未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原告除提出被告戊○○及己○○尚證明被告戊○○及己○○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及己○○占有系爭土地並應負返還土地、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文可參。查系爭土地於48年10月17日即經依法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提起本件訴訟且求排除渠等對其所有權行使之損害,自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壬○○、癸○○、子○○、寅○○、丑○○、辛○○此部分答辯,要無足採。
㈤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有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裁判要旨可參。就原告而言,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丁○○分別占有系爭A、B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引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79號判例要旨而認無給付租金之必要,然被告壬○○、癸○○、子○○、寅○○、丑○○、辛○○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如前所述,且該判例要旨為:「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之前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有未合。」該判例亦僅闡釋地上權不以交付地租為必要,並非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得以之拒絕原告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前開答辯,容或有所誤會。另系爭A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系爭B建物為加強磚造1層樓建物,位置如附圖2所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為2公尺寬小巷道,走出該巷即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路為雙向車道,有新店客運綠13號公車可通往臺北市區,並有小吃店及便利商店林立,且鄰有中正國小及崇光女中,步行5分鐘可到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上則較繁榮,有金融業等等,步行約10分鐘則可到市場,亦有本院於93年1月8日前往系爭A、B建物所在地現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丁○○應按月分別給付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丁○○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與丁○○分別拆除系爭A、B建物,並請求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及丁○○返還各該占有之土地,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與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506元與3980元如主文第2、4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被告壬○○、癸○○、子○○、寅○○、丑○○並非系爭
A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建物向地政機關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壬○○、癸○○、子○○、寅○○、丑○○自無從拆除系爭A建物,且被告戊○○及己○○非系爭B建物之現時占有人,已如前述,原告訴請壬○○、癸○○、子○○、寅○○、丑○○拆除系爭A建物與訴請被告戊○○、己○○拆除系爭B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及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壬○○、癸○○、子○○、寅○○、丑○○、辛○○並未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用以釋明其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而原告復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經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至於被告壬○○、癸○○、子○○、寅○○、丑○○、辛○○聲請訊問證人胡文英、乙○○、 余騰芳 (立法院總務處處長)、 洪寶川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及 鄭余鎮 (前立法委員)以證明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及未委任胡文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部分之事實已明,詳如前述,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1┌──┬──────────────────────┬─┐│編號│內容│備││││註│├──┼──────────────────────┼─┤│1│①被告壬○○、癸○○、子○○、寅○○、丑○○│起│││、辛○○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1029、10│訴│││29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三民│狀│││路35巷37號占用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壬○○、癸○○、子○○、辛○○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19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771元。││││③被告卯○○、丁○○、庚○○、戊○○、己○○││││、甲○○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1029、10││││29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三民││││路35巷41號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卯○○、丁○○、戊○○、己○○、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88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2│①被告壬○○、癸○○、子○○、寅○○、丑○○│93│││、辛○○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年│││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占用面積212.2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月│││返還原告。│19│││②被告壬○○、癸○○、子○○、辛○○各應給付│日│││原告新臺幣22萬229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所│││至返還土地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759元。│提│││③被告丁○○、庚○○、戊○○、己○○應將坐落│書│││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占用面積168.5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丁○○、戊○○、己○○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335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元││├──┼──────────────────────┼─┤│3│①被告壬○○、癸○○、子○○、寅○○、丑○○│93│││、辛○○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年│││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6│││占用面積212.2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月│││返還原告。│28│││②被告壬○○、癸○○、子○○、辛○○應自起訴│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庭│││原告新臺幣3759元。│呈│││③被告丁○○、庚○○、戊○○、己○○應將坐落│書│││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占用面積168.5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丁○○、戊○○、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元。││├──┼──────────────────────┼─┤│4│①被告壬○○、癸○○、子○○、寅○○、丑○○│93│││、辛○○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年│││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1│││占用面積212.2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月│││返還原告。│30│││②被告壬○○、癸○○、子○○、寅○○、丑○○│日│││、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所│││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元。│提│││③被告丁○○、戊○○、己○○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書│││新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狀│││新店市○○路○○巷○○號占用面積168.5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丁○○、戊○○、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元。││└──┴──────────────────────┴─┘附表2┌──┬────────────────────────┐│編號│內容(新臺幣)│├──┼────────────────────────┤│1│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000元,而被告│││壬○○、癸○○、子○○、寅○○、丑○○、辛○○共│││占用212.273平方公尺,依據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壬○○、癸○○、子○○、寅○○、 張立 │││芸、辛○○各應按月給付原告2506元。│││17000*212.273*0.05/6/12=2506│├──┼────────────────────────┤│2│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000元,而被告│││丁○○、戊○○、己○○占用168.548平方公尺,依據│││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丁○○、 姚秉 │││宏、己○○各應按月給付原告3980元│││17000*168.548*0.05/3/12=3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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