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抗告人丙○○
丁○○己○○戊○○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法第77條之1第1、3項、第4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立法院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誤載為異議),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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