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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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兩造共同設籍於台南市○○里○鄰○○路○○○巷○○○號,並育有一子 杜昱軒 (民國六00年0月0日生)。婚後被告就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且經常不返家,家中生活費用大部分係靠原告做工維持,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更長時間不返家,且未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五年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幫忙照顧家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杜昱軒。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設籍於台南市○○里○○路○○○巷○○○號,並育有一子杜昱軒,詎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長期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証,且經證人即兩造之杜昱軒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屬實,另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被告原確係設籍於台南市○○里○鄰○○路○○○巷○○○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台南市○○路○段○巷○號之一,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而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証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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