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原住高
應受送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期限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約定違約金。
(二)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一般授信約定書一件可稽,是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