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樟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34號、109年度偵字第38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林洋樟於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參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經查,被告林洋樟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本案尚有共犯暱稱「小劉」、「推」、「 金海 」、「 經文 」、「JACK」等人未到案,且觀察卷內通話記錄,被告 劉鑌鋒 與共犯之間聯繫密切,甚至有以名為「司法」的群組聯絡討論已經面臨的官司要如何處理,被告劉鑌鋒與被告林洋樟亦為好友,被告林洋樟是透過被告劉鑌鋒才認識其他成員,均關係密切,認若予以釋放有高度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亦多次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認非予羈押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0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洋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4時前,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倘若被告無法依前開期限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
111條、第93條之3、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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