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水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水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7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為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查。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7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68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