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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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侑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侑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侑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侑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
前後相隔約2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03日│109年0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9年度偵字第2745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34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事實審├────┼──────────┼──────────┤││判決│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34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決│109年11月30日│110年0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9年度執字第4268號│0年度執字第3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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