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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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黃世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僅數日,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其他│攜帶兇器竊盜罪│││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日│109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196號│第2409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10號│109年度易字第28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5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10號│109年度易字第2821號││判決├────┼──────────┼──────────┤││判決│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5號│第37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