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第1489號、第177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玲 」之人所應允,出租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從「陳曉玲」之指示,預先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其不知情之配偶 石芷羚 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芷羚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778899,嗣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8時1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內,將其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石芷羚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陳曉玲」指定之人「謝*倫」,而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乙○○、戊○○、丙○○、丁○○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嗣經乙○○、戊○○、丙○○、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將其上開土地銀行、郵局、石芷羚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778899後,將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新光帳戶之存摺、石芷羚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陳曉玲」指定之人,認其就被害人因而上當受騙應負擔部分責任,惟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提供帳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賺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新光銀行、土地銀行、郵局之帳戶,嗣其於107年12月28日,將其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與石芷羚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花蓮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蓮冠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陳曉玲」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取,並依「陳曉玲」之指示,事先將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778899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確認書、土地銀行開戶資料、郵局開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明細附卷可稽(見核交40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偵1313號卷第27頁至第55頁,偵148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1772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戊○○、丙○○、丁○○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且因被告誤寄石芷羚新光銀行之提款卡,而未寄出自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錢,而由被告與石芷羚於108年1月4日1時46分許,在前述統一超商蓮冠門市內跨行轉帳2萬9900元至石芷羚新光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全家超商花蓮國興店提款2萬元、1萬元存至石芷羚新光銀行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證人石芷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55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131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98頁,偵14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177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交易資料、ATM提領照片、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存款明細截圖(見警55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4頁,核交400號卷第13頁,偵1313號卷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1489號卷第29頁、第7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依前述被告與「陳曉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對方向被告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帳太大,現在公司調整為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一個帳戶不能出入太多資金,所以需要分散資金。只要你的存簿跟卡片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不要裡面有錢),一個戶名配合一個會員每次最多只能配合7本,每本最多只能配合6個月,滿6個月後寄還紿你。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有些只能配合3個月),如果你在配合期間需要拿回帳戶不想配合了,需要提前告訴我,可以讓財務組幫你結算完畢後,會把帳戶寄還給你」、「一個帳戶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一個月分3期領取薪水,一期是10天,也就是說你每10天一個帳戶最少可以領取1萬的薪水,以此類推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幾個帳戶來算的(本數越多薪資越高」等語,可見被告原雖似欲求職,然依對方回覆,唯一之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且每提供1帳戶,每月即可領得3萬元報酬,每人可提供7帳戶,每月可獲得21萬元報酬,亦即無需任何勞力付出,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僅單純提供帳戶,即可每月坐領21萬元之高額薪資,雖稱工作,實為「出租帳戶」,其不合理之處,昭然若揭。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亦表示「有點像詐騙集團」,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對於對方為不法集團乙節已可能預見,其仍因一時貪念,率爾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則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欺告訴人,被告就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實難推諉不知。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以上開代價出租帳戶時,已年滿35歲,且依被告自述其提供帳戶前,曾擔任廚師工作,斯時月薪4萬元至5萬元,且1日工作時間達9小時(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縱非社會閱歷豐富,然仍有一般生活經驗,自可查悉依其提供3帳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每月坐領9萬元乙情顯然不合常情,又依卷附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9頁),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每1帳戶每月3萬元之高額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且徵求之帳戶數目甚多,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僅憑毫不熟悉者單方面之說詞,即任意將其所有多達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新光帳戶存摺、石芷羚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出租並寄交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次寄交提供上開4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事實分別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牟一己私利,於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將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容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欲以此換取每月9萬元之對價,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與其互不相識之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4人救濟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亦承認就本案應負部分責任,兼衡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帳戶之數目,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需撫養岳父、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得金錢,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綜觀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葉柏岳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1│乙○○│乙○○於108年1月3│分別於108年1月4日0││││日16時44分許,接獲│時15分許、0時20分││││佯稱網購誤刷條碼導│許,跨行轉帳2萬998││││致訂單重複,欲協助│2元、2萬9985至林豊││││取消以避免每月繼續│承新光銀行帳戶。││││扣款之電話。││├──┼───┼─────────┼─────────┤│2│戊○○│戊○○於108年1月4│於108年1月4日16時││││日10時27分許,接獲│23分許,匯款10萬元││││佯稱為姪女之人欲借│至甲○○土地銀行帳││││款之電話。│戶。│├──┼───┼─────────┼─────────┤│3│丙○○│丙○○於108年1月3│分別於108年1月3日││││日18時30分許,接獲│21時31分許轉帳2萬││││佯稱網購內部人員作│9985元、21時42分許││││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2萬9985元、22││││轉帳,欲協助取消避│時43分許跨行存款18││││免重複扣款之電話。│985元至甲○○郵局│││││帳戶。│├──┼───┼─────────┼─────────┤│4│丁○○│丁○○之胞妹於108│分別於108年1月3日││││年1月3日17時36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1││││,接獲佯稱網購內部│分許,以網路銀行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成│行轉帳4萬9999元、││││為超級會員,欲協助│2萬1234元至甲○○││││解除之電話,而向劉│郵局帳戶。││││ 怡婷 借用帳戶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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